(2015)滦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陈叶,今年8岁,次女取名陈紫叶,今年2岁,我与被告虽然结婚8年来,但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与我原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后导致被告对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原告无奈,只有回娘家长期居住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我们娘仨只有靠父母供给生活,被告从不给一分钱,我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没有必要。为早日解除痛苦,故提起诉讼,清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口子共同生活吵架拌嘴不能算是家庭暴力,而且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没有经常性的虐待,不属于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相处较长时间,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3日生长女陈叶,于2013年6月4日生次女陈紫叶。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自2015年2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具有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并未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提供充分证据,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