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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亿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伟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亿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伟祥,凌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东莞市亿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法定代表人凌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伟祥,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身份证号码:×××091X。被告凌检,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亿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凌伟祥、凌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中联公司、凌伟祥、凌检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被告中联公司每月按资金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经原告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第三人彭悦敏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了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被告中联公司拖欠借款的仍须继续支付中介费服务费,被告中联公司同意每月按借款总资金总额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凌伟祥、凌检同意对前述中介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应按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联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彭悦敏的借款550万元后,仅于2015年3月16日向彭悦敏偿还了本金100万元,至今尚欠彭悦敏借款本金450万元,至今被告中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中介服务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7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3、被告凌伟祥、凌检对被告中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无效,因合同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获取非法的利益。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约金,依法超过法定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合同无效,被告凌伟祥、凌检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两人只对合同中合法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中联公司、凌伟祥、凌检签订一份《融资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中联公司委托原告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经原告进行融资策划,资金方彭悦敏愿意提供资金550万元给中联公司使用,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中联公司同意按实际使用借款金额及时间支付中介服务费给原告,双方同意中介服务费每月按借款资金总额1.5%计付,融资资金初定使用时间为3个月,如中联公司逾期使用或拖欠借款,中联公司仍必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融资服务费至《借款保证合同》完结为止,原告可委托出借方代收融资中介服务费;2、中联公司收到资金方彭悦敏提供的相关借款资金当天内,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融资中介服务费247500元,中联公司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月付款,如中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应得的融资服务费,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融资服务费总额每日5%收取;3、中联公司与资金方正式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视同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4、原告与中联公司就本合同产生的融资服务费、违约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凌伟祥、凌检愿意为中联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彭悦敏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中联公司向案外人彭悦敏借款5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用途,被告凌伟祥、凌检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中联公司应于借款当天内向案外人彭悦敏支付首月利息,之后每个月度的利息应当在当月度的前3天内付清;3、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凌伟祥、凌检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案外人彭悦敏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律师费);4、三被告用其房产商铺抵押给案外人彭悦敏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见《抵押财产清单》;5、如被告中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被告中联公司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给案外人彭悦敏,逾期付息超过15天,案外人彭悦敏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本金并追究被告中联公司违约责任,被告中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除依法支付利息外,每天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案外人彭悦敏。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彭悦敏转账支付了被告中联公司550万元,当天被告中联公司向案外人彭悦敏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案外人彭悦敏借款550万元。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彭悦敏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3月份借款本息对账确认表》,确认:被告中联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还本金100万元,仍欠案外人彭悦敏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中联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已结清;代付的融资中介服务费,请案外人彭悦敏代为转交原告;被告中联公司保证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如期支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否则愿意将拖欠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按合同内所明确日利息2‰计算作为对案外人彭悦敏的违约补偿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彭悦敏共计2520464元。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彭悦敏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9668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已收到案外人彭悦敏代中联公司交来的融资中介服务费共计66万元,其中现金63320元、银行转账596680元。本院受理的(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彭悦敏诉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凌伟祥、凌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彭悦敏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反映东莞市亿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彭悦敏缴纳了有关社保保险,但该案庭审中彭悦敏称与东莞市亿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中介服务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2015年3月份借款本息对账确认表、证明,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银行交易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融资中介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融资中介服务费按借款资金的使用期限、借款本金的1.5%每月收取,这与一般居间合同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不同,以此计算支付的融资中介服务费远高于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及承担的风险,其实质应认定为变相利息,但原告没有收取利息的事实及法律基础。结合2014年8月1日案外人彭悦敏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彭悦敏、原告为彭悦敏参保的事实,被告主张案涉《融资中介服务合同》实质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签订的,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融资中介服务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亿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