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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兴民与黄国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民,黄国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李兴民。被告黄国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民与被告黄国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民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民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