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兴民与黄国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民,黄国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李兴民。被告黄国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民与被告黄国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民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民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