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杜振平与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平,陈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杜振平,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陆誉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辉,男,汉族。原告杜振平诉被告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誉中、黄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华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3%。此后,被告仅偿还了25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5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其位于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2单元307号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作为抵押物向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并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字第290640号。此后,被告一直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即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51.75万元(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按月息3%计算,此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陈文辉借到杜振平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该《借条》原件系由被告(乙方)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撕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乙方自愿将其法人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2单元307号。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1月11日通过被告账户转款,第一笔、第二笔均为500000元。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经被告请求,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直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前的借款利息已还清。此后,被告提出继续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即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根据该《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查,本案合同约定的月息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辉应向原告杜振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陈文辉应向原告杜振平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杜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文辉负担。此款原告杜振平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