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李发光加工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9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光,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发光,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广州市增城金润发布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发寅,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加威,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发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增城金润发布行(以下简称金润发布行)系李发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到8月间,稳丰公司与金润发布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稳丰公司为金润发布行提供牛仔布磨毛染色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对于双方的交易过程,稳丰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到8月间的二十七张《细码单》予以证实,稳丰公司系于2013年8月5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给李发光。《细码单》上“注意”栏中均载明:“上述货物若有问题,请于七天内通知,如过期或经裁剪,本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口��约定每月对数,由稳丰公司将对数单传真给李发光进行确认,但稳丰公司提供的5月到8月的对数单上均没有李发光的签章,李发光认为已经支付加工费的没有必要对数,如加工布匹有质量问题则不会签盖确认。对于本诉,稳丰公司陈述双方交易习惯是交货后对数付款,经结算,李发光应向稳丰公司支付加工费总额为156723.6元。稳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出票人为广州市增城金润发布行、收款人为锡宁百货、票面金额为51012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以及相应的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李发光于2013年7月支付了加工费78747元(含5月、6月、7月10日前的加工费)。为支付剩余加工费77976.6元,李发光又向稳丰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出票人为金润发布行、收款人为锡宁百货、票面金额为77976的广发银行支票给稳丰公司。收到上述支票后,稳丰公���委托锡宁百货进行收款,但因账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庭审中,李发光对于稳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双方产生的加工费为156723.6元,且已支付给稳丰公司78747元,但因李发光加工的布匹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的77976.6元。李发光主张双方是先付款后交货,以支票形式提前开出期票,因稳丰公司加工的2013年7、8月的一批501A布经洗水后出现色差质量问题,所以在开具票面金额为77976.6元的支票后,又将账号内的钱提出。对于上述质量问题,李发光主张委托生产的服装加工厂使用该批有质量问题的布料制作了781条裤子,每条用布1.35码,每码加工费3.8元,共计4006.53元,另外没加工的有问题664码,每码加工费3.8元,共计2523.2元,上述两项合计6529.73元,上述款项应从支付给稳丰公司的加工费中予以扣减。对于本诉和反诉,李发光主张李某乙安为稳丰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其与李某乙安进行过多次协商,并提交了2013年10月12日由李发光制作的书面说明(没有稳丰公司及李某乙安的任何签名或盖章)、新塘贯通制衣厂和迪尚制衣厂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3月4日李发光与李某乙安协商损失的三段录音录像以及三条有质量问题的牛仔裤,用于证实稳丰公司加工的布匹出现质量问题,且给李发光造成的损失为63792元的事实。对此,稳丰公司的抗辩意见为:1.书面说明是李发光单方制作,稳丰公司不予确认;2.李某乙安不是稳丰公司的员工,而是在新塘专门从事给布行介绍洗水染色的中介;3.李发光在收到布匹后的质量异议期间从未向稳丰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而是在稳丰公司向其催收货款时才提出质量异议;4.新塘贯通制衣厂和迪尚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和三条牛仔裤与本案���关,也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服装所使用的是稳丰公司加工的布匹或者系因稳丰公司加工工序出现问题所造成的;5.三段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法辩认,且相关对话中李某乙安没有确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是由稳丰公司造成的,也没有确认有质量问题服装的赔偿价格等。另外,李发光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李某乙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又查,李发光主张因布匹加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生产出的781条牛仔裤存在阴阳色的情况,李发光的客户新塘贯通制衣厂和迪尚制衣厂要求按每条裤子60元(包含布匹款35元/条、加工成本25元/条)处理,李发光向上述两家工厂赔偿共46860元。另外,李发光还被退回布匹664码,每码成本价25.5元,共16932元。在两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李发光是否要对涉案布匹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成品裤子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李发光均表示不提出任何鉴定申请。稳丰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李发光立即向稳丰公司支付加工费77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发光承担。李发光原审反诉请求判令:1.稳丰公司赔偿因染色造成严重问题的781条裤子按60元/条计算,共计人民币46860元;2.稳丰公司赔偿因染色造成李发光向客户赔偿损失的布匹664码,每码成本价25.5元,共计损失16932元;3.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稳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稳丰公司为李发光提供的布匹进行丝光磨毛抓毛染色等加工服务,双方设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稳丰公司依约为李发光加工牛仔布匹,并将加工成果交付给李发光,已履行了加工义务。李发光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承担支付报酬的合同责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李发光仍欠加工费77976.6元未付,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稳丰公司加工的涉案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李发光抗辩要求扣减有质量问题布匹的加工费以及反诉请求稳丰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细码单》上明确载明“上述货物若有问题,请于七天内通知,如过期或经裁剪,本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该约定虽系稳丰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稳丰公司责任、排除李发光主要权利的情形,李发光在《细码单》上��字确认,应推定李发光对上述质量异议期限约定的含义和风险系明确知悉的,但李发光并未对该期限的合理性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细码单》中所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合法有效。本案中,李发光认为2013年7、8月稳丰公司加工的一批501A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批布匹最迟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而李发光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年8月15日左右才发现质量问题,故李发光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显然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期间。第二,李发光虽然提交新塘贯通制衣厂和迪尚制衣厂出具的两张《证明》有及三条的牛仔裤,用于证明稳丰公司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服装确系使用稳丰公司加工的布匹所做成的,且布匹的色差问题既有可能是稳丰公司加工中的染色工序的原因造成,也有可能是李发光收到染色后的布匹交付洗水厂后在洗水工序中的原因造成,而李发光坚持不对涉案服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服装的损失价格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故李发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李发光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还于2013年9月5日开具金额为77976元的支票给稳丰公司,这亦与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相悖。第三,李发光提交的与李某乙安之间的录音录像,但相关对话中没有明确提及稳丰公司加工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关有质量问题布匹的数量、赔偿数额等情况,且在李某乙安的陈述中,其已明确有关本案质量问题并没有得到李发光的有效确认,故李某乙安是否出庭作证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李发光申请李某乙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超出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稳丰公司加工的布��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合法依据证明李发光所主张的因布匹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李发光抗辩应从支付给稳丰公司的加工费中扣减加工费6529.73元以及反诉请求稳丰公司赔偿李发光的损失63792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由于李发光现仍欠稳丰公司加工费77976.6元至今未付,故稳丰公司现起诉李发光支付上述加工费7797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李发光曾于2013年9月5日向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77976元的支票,而该支票又于2013年9月10日被退票,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利息应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稳丰公司要求李发光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发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7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稳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发光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诉前保全费815元,均由李发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8元,由李发光负担。判后,李发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只审理稳丰公司的本诉请求,无审理李发光的反诉请求,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稳丰公司承揽李发光经营的广州市增城金润发��行的牛仔裤磨毛、染色业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关货款结算、染色质量问题以及损坏赔偿却有约定俗成,双方约定每批货在完成染色出货时,李发光先支付加工款,以支票形式提前开出期票,如果有质量问题会从下一次的加工款中扣除。原审认定稳丰公司《细码单》上面批注的“上述货物若有问题,请于七天内通知,如过期或经裁剪,本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条款内容,但原审并没有了解牛仔布从磨毛、染色到工厂加工需要的实际时间。原审法院忽略了李发光在稳丰公司2013年7、8月加工的一批501A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后,李发光一直和稳丰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质量异议,且一直没有签名确认对数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发光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时间是不正确的。首先,虽然双方都有在《细码单》上签字,但只是对货物数量、加工方法��确认,并不是对所有条款都认同,因为双方在实际的交易往来过程中也没有按该《细码单》来操作。其次,该《细码单》是稳丰公司印制并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限制对方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条款。原审认定李发光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及未提出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是适用了稳丰公司的无效格式条款和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对于稳丰公司原审提交的《细码单》,李发光仅是确认收到了相关的货物及认可相应的加工费,并不代表同意《细码单》中关于“上述货物若有问题,请于七天内通知,如过期或经裁剪,本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的条款。1.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李发光的任何签字盖章,双方没有对该条款进行约定,依法不产生效力;2.本案所涉货物属于半成品,必须经过进一步加工才能发现质量问题,在短时间内根本不能发现问题;3.李发光与稳丰公司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李发光是定作人而不是买受人,而原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是买卖合同的特别条款,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该格式条款显然是稳丰公司为推卸责任而设立,以设置时间过短来免除责任并排除了李发光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李发光在收货时有口头或电话提出质量问题,稳丰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乙安和稳丰公司财务阿某多次协商到加工厂家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和牛仔裤,李发光明确提出要求稳丰公司进行赔偿,同时与稳丰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乙安对有质量问题的布匹和牛仔裤进行了统计。其次,李发光并不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批501A布匹的加工质量问题,加工厂家的证明以及稳丰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乙安的对话录音、成品牛仔裤等均可充分证明事实。再者,从逻辑推理上也可得出501A批货是稳丰公司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稳丰公司和李发光一直没有就7、8月份加工的货进行对数,只有在对数单上双方签字了,才是最后结算加工费的实际加工款。(四)原审认定李发光布匹的质量问题不一定是稳丰公司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发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稳丰公司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在原审庭审中,李发光之所以没有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和有质量问题的裤子进行司法鉴定,是因为李发光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批501A布匹的质量问题是稳丰公司所为,而且李发光考虑到对该批布匹进行司法鉴定时间较长,影响本案的进展,故放弃对该批有质量问题的布匹和牛仔裤进行司法鉴定。(五)对于李发光所开具的支票,是李发光��2013年8月4日出具票据并交付给稳丰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的期票,就是为了在发现质量问题时暂停支付款项以避免损失,质量异议期应当以实际执行的一个月为宜。该事实有稳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收据》及票据金额为51012元的票据时间予以充分佐证说明。(六)李发光在原审法院已经举证证明李某乙安是稳丰公司的员工,那么李某乙安与李发光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反映与协商就是代表稳丰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的损失是经过稳丰公司的认可的。结合李发光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该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额,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稳丰公司加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为781条裤子与664码布匹,损失额为63792元。综上所述,李发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李发光原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稳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稳丰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李发光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明显超过双方约定时间是正确的。稳丰公司与李发光从2013年5月交易以来一直适用该《细码单》,李发光对于《细码单》格式内容一直未有提出异议;李发光对于《细码单》上关于异议期的备注也是知晓的,其在原审庭审中予以承认;李发光称布匹在2013年8月份发现质量问题,但其出具“质量异议说明”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依据常理,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李发光会立刻通知稳丰公司协商相关的问题,不可能在两个月之后才向某公司说明情况。李发光称其在《细码单》的签字是对于货物的数量及加工办法的确认,并不是对于所有条款都认同。明显是李发光推卸其责任的说法。2.对于李发光称布匹出现��量问题是由稳丰公司加工中的染色工序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李发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案件中涉及的是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加工款,案涉的支票的金额是77976元,不是整数,明显可以看出该金额是经过双方在签收货品并核对数量和质量后确定的付款金额;同时,李发光称在2013年8月15日左右发现布匹出现质量问题,李发光是于2013年9月5日开具金额为77976元的支票给稳丰公司。这与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不符。由此可以判断,李发光的服装出现质量问题不是源于稳丰公司加工工序出现问题。李发光提供的加工厂家的《证明》及三条牛仔裤均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服装是由稳丰公司加工的布匹或是由于稳丰公司加工工序出现问题所在造成的;李发光提供的三段录音的真实性也无法辨认,且在相关的对话中李某乙安均没有确认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是稳丰公司造成的,也没有确认有质量问题服装的赔偿价格等;在原审的第二次庭审中,李发光已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服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服装的损失价格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发光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下,要求李发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3.李发光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司法解释严格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间。李发光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提起了反诉,李发光有两次举证期限且期间合并起来已超过了两个月,李发光有足够的时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此期间李发光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同时李发光在��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声称昨天与李某乙安一起,随时可以叫他出庭作证,说明李发光不存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困难。李发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李发光自行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其他有名合同中尚未明确的规定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所述,稳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期间,李发光向法庭提交《费用报销单》,拟证明李某乙安在稳丰公司处领取业务提成。二审期间,李发光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稳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的期票在8月已经交付给稳丰公司;2.李某乙安的工作证,拟证明李某乙安是稳丰公司的员工。稳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稳丰公司为李发光加工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稳丰公司应否向李发光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李发光主张李某乙安已经确认稳丰公司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李发光所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某乙安为稳丰公司的员工,而且即便李某乙安有从稳丰公司领取业务提成,本案也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乙安某代表稳丰公司对布匹质量问题及赔偿方案进行确认。其次,虽李发光于原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稳丰公司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涉案布匹已经过案外人的加工,而李发光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布匹及成品裤子申请司法鉴定,故即使涉案布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具体成因也尚不明确,且李发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加工所用的布料来源于稳丰公司。再次,即便稳丰公司加��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李发光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在本案中,稳丰公司最后一次交付布匹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而李发光原审提交的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说明(由李发光单方制作)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关于与李某乙安确认质量问题的录音录像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3月4日,不仅已超出涉案《细码单》所载明的七天的质量异议期,而且也已超过李发光自己主张的一个月的质量异议期。最后,质量异议应为明确的意思表达,李发光主张其未在对数单上签章、将支票账户内余额取出的行为即是向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发光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稳丰公司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以布匹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稳丰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李发光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在现有法律未就加工承揽合同的检验期间和定作人的通知义务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发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李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勉李泳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