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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公司,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031号原告陕西某公司。被告高某。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04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位于榆林市榆阳西路建行住宅区一号楼一楼临街面门市,面积为133平方米,租金为每平米每月75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被告(乙方)在本合同到期不继续租赁,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甲方),如被告(乙方)继续承租,应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续租房屋,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但被告拒绝腾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榆林市榆阳西路建行住宅区1号楼一层临街面商业用房133平米腾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合同届满后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占用期间的电费7437元、水费24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年租金为1197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西路建行住宅区一号楼一层临街门市一间,面积为133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月每平米75元计算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04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西路建行住宅区一号楼一楼临街面门市一间,面积为133平方米,租金为每平米每月75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交纳当年的年度租金,下一年租金须在前一年度届满二个月前交付甲方。如乙方在本合同到期不继续租赁,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如乙方继续承租,应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续租房屋,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且在原告的要求下拒绝腾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起前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电费、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榆林市榆阳西路建行住宅区一楼一层临街面133平米的门市腾交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届满后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高某将位于榆林市榆阳西路建行住宅区一楼一层临街面133平米的门市腾交于原告管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高某支付原告陕西某公司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占用费按照75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