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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海松、乌云毕力格因与被上诉人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松,乌云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松(别名梁少松),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云毕力格(别名乌云),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诉(原审原告)双梅,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高力涛,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坤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松、乌云毕力格因与被上诉人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海松、乌云毕力格系夫妻关系,双梅丈夫布仁巴雅尔(已去世)与乌云毕力格系亲兄妹关系。2010年,海松、乌云毕力格向布仁巴雅尔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月7日,布仁巴雅尔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海松、乌云毕力格欠双梅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海松、乌云毕力格应当立即偿还欠款。双梅主张让海松、乌云毕力格偿还21452.00元,但此款系双梅与案外人马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海松、乌云毕力格无关,故该院不予支持。海松、乌云毕力格主张已偿还借双梅丈夫布仁巴雅尔(已去世)的10000.00元,但未提举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海松、乌云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双梅借款本金10000.00元。宣判后,海松、乌云毕力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2010年海松、乌云毕力格向布仁巴雅尔借款10000.00元,已经偿还。现海松、乌云毕力格已找到布仁巴雅尔出具的收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海松、乌云毕力格认可借款事实,且没有还款证据。两份电话录音证实海松、乌云毕力格借款后到原审庭审时没有偿还。请求驳回海松、乌云毕力格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乌云毕力格提举了双梅丈夫布仁巴雅尔为海松、乌云毕力格出具的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已经偿还借款10000.00元。双梅认可该收据上布仁巴雅尔的签名为布仁巴雅尔亲笔书写。该收据能够证明海松、乌云毕力格已经在布仁巴雅尔生前向布仁巴雅尔还清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海松、乌云毕力格系夫妻关系,双梅丈夫布仁巴雅尔(已去世)与乌云毕力格系亲兄妹关系。2010年,海松、乌云毕力格向布仁巴雅尔借款10000.00元后,在布仁巴雅尔生前已经向布仁巴雅尔还清。2013年1月7日,布仁巴雅尔去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梅虽然主张乌云毕力格在二审提举的证据虚假,但认可该收据上布仁巴雅尔的签名为布仁巴雅尔亲笔书写。双梅没有提举证据证明乌云毕力格在二审提举的证据虚假,所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乌云毕力格在二审提举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海松、乌云毕力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双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0元,由双梅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双梅负担20.00元,海松、乌云毕力格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