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转运与杜跃林、杨会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跃林。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转运。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鹤,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时命。上诉人杜跃林因与被上诉人黄转运、杨万会、杨会民、张益民、张时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转运于2015年5月25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54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杜跃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跃林及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张中伟,被上诉人黄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张松鹤,被上诉人杨会民、张益民、张时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万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杨万会向第三人张时命出具借条,载明向张时命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月息4.5%,逾期滞纳金为每日3%。杨会民、杜跃林、张益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张时命和被告杜跃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杜跃林之手借给杨万会的100万元中有黄转运的50万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被告杜跃林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中间人,借款和还款均经其手转交。2、2014年9月6日、9日、12日,被告杜跃林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3、被告杜跃林认可收到被告杨万会还款23万元,未将该款转交给出借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万会向原告和第三人张时命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自认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黄转运和第三人张时命二人,原告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会辩称还款23万元,因被告杜跃林认可未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原告,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可向被告杜跃林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杨会民、张益民、杜跃林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1、被告杨万会偿还原告黄转运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杨万会向原告黄转运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本金50万元计到2015年5月20日止。3、被告杨会民、张益民、杜跃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杨万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黄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杨万会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杜跃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后上诉人查明该借款案件的债权人并非黄转运和张时命,而是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有借条和担保人签字,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黄转运、张时命也并未将钱转给杨万会,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认可的借款并非黄转运、张时命和杨万会之间的借款,而是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在认定借款关系时,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时命为该借款纠纷中的重要知情人士,对本案利害关系巨大。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也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其双方缺席的情况霞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转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中涛投资担保公司与本案无关。在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借据、借款条、说明和转账记录上,没有一份证据显示该公司字样。原审庭审中,对于借据和借款条,本案借款人杨万会都予以认可,对借款事实也予以承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会民答辩称:借款是通过杜跃林借的,其他的事不清楚。被上诉人张益民答辩称:我认识杨会民,借钱是通过杜跃林借的,后来才知道黄转运和张时命这回事,之前不认识这两个人。被上诉人张时命答辩称:借给杨万会的100万元的有借条和借据,借条上明确显示了债权人是张时命,担保人也有签字。借给杨万会的钱都有转款记录,中间经手人是杜跃林。借的100万中有张时命50万元,有黄转运5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杨万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万会向张时命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向其借款100万元,杨会民、杜跃林、张益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后张时命、杜跃林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经杜跃林借给杨万会的100万元中有黄转运的50万元。杜跃林的账户上分别收到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杨万会与张时命、黄转运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成立,杨万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杨会民、杜跃林、张益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杜跃林上诉提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张时命、黄转运,而是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问题,鉴于杜跃林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该笔借款中有黄转运的50万元,且杜跃林的账户上有相应的转款记录,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杜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