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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世汉与林邦锡、蔡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汉,林邦锡,蔡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622号原告黄世汉。被告林邦锡。被告蔡丽英。原告黄世汉为与被告林邦锡、蔡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汉、被告林邦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邦锡、蔡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林邦锡以生意资金周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林邦锡,被告人林邦锡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邦锡、蔡丽英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世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邦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丽英的身份证查询、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林邦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蔡丽英未作答辩。被告林邦锡、蔡丽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邦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丽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邦锡、蔡丽英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日,被告林邦锡向原告黄世汉借款3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林邦锡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邦锡向原告黄世汉出具的借据,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依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时被告林邦锡与蔡丽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林邦锡、蔡丽英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邦锡、蔡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世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林邦锡、蔡丽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