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虎翼山与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翼山,李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虎翼山,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灵军(实习),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瑞,女,196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虎翼山诉被告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翼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欠款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17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被告在借据上写明用豫CQ9M**别克轿车一辆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将车过户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担保物权登记手续,也未进行实际交付。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刘方方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刘方方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银行转账扣减的5000元是一个月利息,月息为5%。证人刘方方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按实际借款金额95000元计。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为5%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不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瑞偿还原告虎翼山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李海瑞向原告虎翼山支付借款9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海瑞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李东晓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