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敬祖亮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祖亮,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65号原告敬祖亮��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支溪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3********。委托代理人宋世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明,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现龙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号**幢2-5,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原告敬祖亮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祖亮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6月3日归还等,原告于当日转款100000元给被告;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等,原告于当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承诺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原告于当日转款100000元给被告;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原告于当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客户���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归还该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敬祖亮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健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