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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粟某某,男,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霖,女,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霖经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被告将年近80岁的原告当做长工使唤,家庭开销基本依靠原告务农维持生计,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生活不关心和照顾,且不允许原告与原告的子女及亲戚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粟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粟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肖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肖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会同县马鞍镇阳隆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未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是经过充分考虑后才决定结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理解,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