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金川,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被告提供了原告多次开房记录,其中最为明显的一次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和一男性在同一旅社的同一房间同时入住,第二天同时退房。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国外打工,赚取工资共202357元分九次汇款给原告。原告以该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为由拒不提供该款去向。被告三次出国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是80000元,原告认为是100000元。原告出国一次,费用和工资收益大体相抵。双方为婚生子朱某乙购买了保险。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259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许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无太大悬殊,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也都能帮助抚养。原告与其他男性开房,其行为不妥。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每月312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问题,被告从国外汇给原告款项202357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在原告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可扣除的部分也可以扣除。被告认可出国费用为80000元,其中70000元是被告父母给的,只有10000元需从国外汇来的款中扣除。被告认可的孩子的保险3万元也需扣除,在被告出国的3年3个月时间,孩子的抚养费按较高的标准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每月985元计算为38415元,也需扣除。孩子由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原告自己工作也有收入,孩子的抚养费也应负担一半,但考虑到在被告出国期间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孩子,原告应负担的一半抚养费就由被告承担。扣除上述费用,国外的汇款仍有123942元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去向。应视为原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给原告。被告主张的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原告应将123942元的一半即61971元支付给被告。黄金项链在原告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项链的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支付黄金项链的价值4259元的一半即2130元给被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朱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在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312元给被告朱某甲。三、原告刘某对朱某乙享有探视权。四、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4101元给被告朱某甲。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1、被上诉人出国费用多于10万元;2、被上诉人第三次出国未向家中寄钱,系隐瞒财产;3、婚生子的保险已经退掉了,退款还给上诉人父母;4、三年期间,上诉人无工作,和孩子靠被上诉人寄回的钱维持生活,支出早已超出其寄钱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回国的期间也使用了该收入生活、消费。二、子女的抚养权应归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孩子生下来即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被上诉人家中兄弟三人,其父母无能力帮忙照顾孩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法庭审理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现在常州工作,从事服务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诉人虽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出国时向其所汇款项均已花销完毕,现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款项数额较大,除去必要性开支及其他合理费用外,仍有较多余款上诉人不能说明其合理去向,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刘某现在常州工作,其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婚生子朱某乙在本市东海县内生活,上诉人刘某的父母虽有帮助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的能力,但被上诉人朱某甲系朱某乙的生父、法定监护人,且其现在在本地工作、生活,具有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朱某乙由被上诉人朱某甲抚养监护,并由上诉人刘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更为妥当。故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婚生子朱某乙无论随父母哪方生活,还是双方的孩子,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够理性面对法院判决,从关爱孩子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及相关问题,明白创造对孩子的成长、学习有利的环境是父母双方解决问题的最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