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碾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雷与季言永、梁化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季言永,梁化增,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雷,个体户。被告季言永,教师。被告梁化增,教师。被告王飞,职工。原告张雷诉被告季言永、梁化增、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季言永、梁化增、王飞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现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季言永向原告张雷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6%,逾期每日加罚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由被告梁化增、王飞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季言永、梁化增、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季言永向原告张雷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6%,逾期每日加罚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由被告梁化增、王飞向上述借款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对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雷借款给被告季言永使用,被告梁化增、王飞提供担保,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张雷要求被告季言永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合并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季言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化增、王飞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涉案债务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雷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梁化增、王飞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言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雷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8于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梁化增、王飞对上述债务在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范围内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化增、王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言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季言永、梁化增、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