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徐文梁、李宝珍等与徐文隆、翟玉英等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梁,李宝珍,冯言实,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272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2727号申请执行人徐文梁,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李宝珍,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徐玲,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大水桥9号。申请执行人冯言实,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徐文隆,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翟玉英,女,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徐壑,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徐睿,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与被执行人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徐文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安置补偿费人民币523,413.40元;被告徐文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隆安置补偿款差价人民币87,445.80元;被告何琦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隆安置补偿款差价人民币242,889.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46元,共计人民币13,399元,由原告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负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徐文隆负担人民币12,620元,由被告徐文辉负担人民币259元,由被告何琦雯负担人民币26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徐文梁、李宝珍、徐玲、冯言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文隆、翟玉英、徐壑、徐睿未履行。2015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来院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安置补偿费人民币218749.51元(未付)解决本案。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及时兑现,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陈禹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曹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