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阿娣与施光成、丁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阿娣,施光成,丁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蒋阿娣。被告施光成。被告丁章兰。原告蒋阿娣与被告施光成、丁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阿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光成、丁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阿娣诉称:2014年4月4日,施光成、丁章兰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整,施光成作为借款人、丁章兰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光成、丁章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施光成向蒋阿娣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蒋阿娣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丁章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9月15日,施光成向蒋阿娣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承诺所借蒋阿娣壹拾万元整,于贰年半内全部结清本金,每月最低还款不低于贰仟伍佰元本金,如本人违约,不遵守以上承诺,则自愿连本带息按贰拾万元整给付蒋阿娣。”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项。另查明:施光成与丁章兰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应受法律保护。施光成向蒋阿娣借款出具借条并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施光成在蒋阿娣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施光成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亦超过规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但在承诺书中施光成同意给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施光成在与丁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蒋阿娣借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施光成的个人债务,或者施光成与丁章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蒋阿娣知道该约定。故施光成向蒋阿娣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丁章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故原告主张施光成与丁章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光成、丁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光成、丁章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阿娣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阿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光成、丁章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