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诉廖毅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廖毅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廖世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毅刚,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毅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永福、人民陪审员曹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毅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结算货款,当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需向原告缴纳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不全额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64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1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水泥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PC32.5号“曲桥”牌水泥,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吨水泥价格为277元,供货数量为2500吨,所供水泥用于荣县龙都国际4号楼,并约定逾期付款,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所欠水泥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事实;3.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出库单原件12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4.对账确认材料原件一张,证明经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廖毅刚尚欠原告水泥款91964元的事实;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毅刚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毅刚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PC32.5号“曲桥”牌水泥,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吨水泥价格为277元,供货数量为2500吨,所供水泥用于荣县龙都国际4号楼;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需向原告缴纳所欠水泥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64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毅刚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廖毅刚在合同履行期满拒不支付供货余款,应付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廖毅刚逾期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毅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91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按资金占用利息总额的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廖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启明审 判 员 曾永福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