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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娄元桃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徐兴波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元桃,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徐兴波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43号原告:娄元桃,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郝炼,该公证处主任。被告:徐兴波,男,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元桃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徐兴波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元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公证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徐兴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其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娄元桃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兴波向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遂作出了(2014)粤江江海第006244号公证书,被告徐兴波于是以此公证书作为证据,起诉原告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告徐兴波的公证申请不符合《公证法》第25条之规定,违反公证程序,应属无效公证,应予撤销。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6242号公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娄元桃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6242号公证书,认定该公证书无效。原告娄元桃为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97号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徐兴波对本案原告提起有关诉讼的事实。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江海公证处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4)粤江江海第0062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徐兴波向被告江海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的情况。证据4.被告徐兴波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原告的诉讼有关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徐兴波提起对本案原告诉讼的有关情况。被告江海公证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根据上诉规定,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海公证处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被告徐兴波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9日,徐兴波的委托代理人蓝接友到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下午16时10分,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蓝接友到中山市××富兴路的“欧塔”店铺,在公证员监督下,蓝接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五件灯饰。2014年9月12日,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624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情况。2015年初,徐兴波依据上述公证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娄元桃经营店铺销售的灯饰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尚未就上述专利侵权案件作出判决。原告娄元桃认为徐兴波向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证机程序的相关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原告娄元桃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原告娄元桃请求撤销江海公证处作出的涉案公证书,并要求认定该公证书无效,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法律法规并无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娄元桃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元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娄元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阮锦平审判员  余玉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丽萍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