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立和与郑昌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和,郑昌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王立和,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涌、陈燕云(实习),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昌盛,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王立和诉被告郑昌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叶华福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每月月息1.5%计算,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不计利息。上述借款经催讨无果。在催讨过程中,据叶华福称其对被告拥有一笔到期借款债权10万元,但其又推托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而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直接归还其欠叶华福的到期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从2012年8月9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叶华福将一块寿山石放被告处寄售,后因被告回乡下,将寿山石寄在被告朋友处出售,至今未出售。之后叶华福跟被告说,他欠别人钱,要被告先给他钱,被告说,这块寿山石被告并没有购买,只是帮他卖。被告先借给叶华福2万元,而2万元是被告向朋友借的,只要叶华福把2万元还给被告,被告就把寿山石还给叶华福。借条约定借石价值10万元是指:如果本人把该石头弄丢了,要赔偿叶华福10万元。现不同意归还原告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叶华福借石(价值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叶华福是原告的债务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叶华福所写,签名是被告签的,所有拿石头让被告帮忙卖的都会写一张借条,石头价值他们自己定。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被告未举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1,被告无异议,从该证据内容看是被告向叶华福借一块石头,石头价值10万元。二、证据2,结合2015年10月26日对叶华福作的调查笔录,叶华福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叶华福向原告借款14万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叶华福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计14万元,2014年4月23日叶华福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从2014年4月23日按每月月息1.5%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叶华福借一块寿山石,约定该寿山石价值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本院对叶华福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表示:郑昌盛有向我借寿山石一块,当时郑昌盛说他拿去卖,卖出后给我10万元,如果卖不出去,石头归还我,如果石头丢了,赔我10万元,至今他没给我10万元,也没还我石头,几年来催讨无数次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应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本案被告是向叶华福借一块寿山石,被告和叶华福约定石头价值10万元,并不是双方约定被告欠叶华福10万元,而是指若被告帮叶华福卖掉石头,被告要给叶华福10万元,或被告把石头弄丢应赔给叶华福10万元,现被告表示可以将石头归还叶华福,因此被告和叶华福所签的借条性质上只是委托代售关系,并且双方所借的只是一块石头,并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代位权的规定,其代位请求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