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翁涛、翁娜与白少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涛,翁娜,白少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翁涛。委托代理人翁爱来(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娜。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爱来(与原告系叔侄女关系)。被告白少山。委托代理人刘桂香(系被告之妻)。原告翁涛、翁娜与被告白少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五街委员会于2001年1月1日将位于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兴辰饭店”旁的一块非农用地共计280平方米提供给原告一家无偿使用。至2015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已在院内建起近100平方米的平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对诉争建筑下的土地也主张具有合法使用权,而且双方均未提供诉争建筑的合法产权手续,因此本案根本矛盾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诉争建筑的合法产权之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就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涛、翁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