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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瑞莲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确认晋国土资阳开函通知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莲,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郊行初字第45号原告赵瑞莲,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4月18日,现住阳泉北山西路山水林语4号楼前路南自建房,身份证号码:1403111956********,委托代理人刘千栋,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8月1日,现住阳泉北山西路山水林语4号楼前路南自建房,原告赵瑞莲丈夫,身份证号码:1403021955********,委托代理人陈信直,男,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40614204-1,法定代表人刘荣,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女,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莲因要求确认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于2015年4���22日作出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无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瑞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千栋、陈信直,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吴智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通知内容为:赵瑞莲于2007年12月10日在我局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1403011162)经核查此证无效。现我局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之规定,对此证予以注销。请接到本通知15日内,到我局交还该土地证,同时,我局将发公告,废止该土地权利证书。原告赵瑞莲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针对原告持有的2007年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意见,直接向原告下发通知“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的行为,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诉请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无效。原告赵瑞莲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7年12月10日补办的、加盖“阳泉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登记专用章”的“晋国土资阳开集用(2007)第1403011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庭审中辩称,1、被告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行为不���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土地登记、使用权有相应的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因发现原告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编号:1403011162(2007)《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有错误,被告通知其收回并无不当;3、本案实质的因素是因为被告在工作核查时发现2004年颁发给原告的编号1403011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告已于2005年交回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且已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往返搬迁费,所以原告以丢失为由采取欺骗手段于2007年申请补办土地证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属于无效登记行为,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将补发的土��使用证收回并注销。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提交的证据有: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阳开储2005-04号地拆迁户临时安置补助费、往返搬迁费发放表”、2012年2月5日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平坦垴桃坡岩拆迁项目集体土地使用证移交表”、2012年3月15日阳泉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注销公告”。证明原告在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的土地证原始证据已经灭失。2、2007年12月3日赵瑞莲、赵瑞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表”、赵瑞莲户籍证明及赵瑞莲在阳泉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坦垴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上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证明了原告当时申请补办土地证件的情况。“晋国土资阳开集用(2004)字第1403011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13日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赵瑞莲签订的“阳开储补第02号拆迁补偿协议书”、2005年6月15日“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安置调查摸底表。说明原告已于2005年10月签订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时领取六个月的过渡费和往返搬迁费共计2100元。2008年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8)3号关于阳泉市郊区二00七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与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坦垴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包括原告赵瑞莲使用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用为建设用地,2012年3月15日已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全部注销。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原告收到的临时安置费只是预付了6个月的安置费;土地储备中心当时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收回后一直到2007年也不履行安置协议,也没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后原告想要要回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找不见的情况下,才于2007年申请补办的;2012年3月15日注销的是原告2004年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和原告2007年补办��土地使用证没有关系;“征地补偿协议”中不包括原告所在地块,原告所在的位置是开发区平坦垴的猫脑山,而征用的是开发区平坦垴桃坡岩地块;且“晋政地字(2008)3号”文件是针对郊区土地的征用,平坦垴属于开发区的地块。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志山出庭作证。证人李志山陈述:自己于2004年6月--2008年7月在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参与了原告赵瑞莲居住一带的拆迁安置。从2005年起,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就开始对拆迁户进行入户摸底、调查并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户又将土地使用证都按要求交给了工作人员,包括赵瑞莲在内都是双方自愿的。那时和赵瑞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代表人就包括我(李志山)。当时每户领取了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往返搬迁费共计2100元。2006年3月,每个拆迁户都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到了拆迁安置号,当时因赵瑞莲对拆迁有异议,所以才没有签订安置协议,也没有领到安置号,一直到现在赵瑞莲的拆迁问题也没有解决。但后来赵瑞莲是否到土地储备中心要回过土地证,我不清楚。2015年9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庭审过程中关于征地程序及申报主体等方面的不同意见,并经本院准许又提供了如下证据:“晋国土资发(2007)315号《关于改进建设用地报批方式的通知》”、“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平坦垴桃坡岩征地范围图”、“遥感影像图”、“阳泉市郊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等。证明平坦垴村被征用的81.8亩土地中,包括桃坡岩、猫脑山地块,该项目统称桃坡岩项目;且原告赵瑞莲宅基地所在位置就位于征地范围内的东北角位置。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没有意见,但土地被征用后在未给原告补偿或以置换房屋的方式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就要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不合法;被告也不应该在2015年给原告下通知处理2007年的土地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赵瑞莲及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瑞莲于2004年11月取得属于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坦垴村委会所有的、座落于该村猫脑山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47.96m2。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晋国土资阳开集用(2004)第1403011162号”,并加盖“阳泉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登记专用章”。为实施土地储备、落实城市规划和旧村改造的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需拆除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坦垴村委会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的房屋及院落。2005年10月,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对涉及准备拆迁的用户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于2005年10月13日与赵瑞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时赵瑞莲将土地使用证按要求交给了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同月25日,原告领取6个月过渡费及往返搬迁费共计2100元。但赵瑞莲房屋因故未予拆除至今。2007年10月30日,赵瑞莲在阳泉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瑞莲不慎将土地使用证丢失,证号1403011162,声明作废。2007年12月3日,赵瑞莲以1403011162号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提出补发申请,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坦垴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并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2007年12月10日,原告赵瑞莲取得补办的、加盖“阳泉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登记专用章”的“晋国土资阳开集用(2007)第1403011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14日,原告赵瑞莲所在地块被征用。2009年10月22日,本案被告与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坦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平坦垴村居民点用地81.8亩,其中包括原告赵瑞莲宅基地所在范围��2012年3月5日,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在拆迁范围内包括赵瑞莲2004年土地使用证在内的35户居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回被告处。2012年3月15日,阳泉市人民政府将其35户住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公告注销。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赵瑞莲2007年12月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为由,通知平坦垴村委会将该证收回,无果。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补办的编号1403011162《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核查,此证无效”、“将对此证予以注销”为由,通知原告赵瑞莲在接到通知15日内将证件交回,同时将公告“废止该土地权利证书”。以上事实,均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晋国���资阳开集用(2007)第14030111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根据原告赵瑞莲的申请补办而来。虽该证书并未改变原登记内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原告明知其已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储备中心,就不应当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同时,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在该证的补办过程中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关于该证的效力问题,应由有权行政机关通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判断,被告以原告赵瑞莲“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编号:1403011162《集体土地使用证》而直接认定此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行为虽有不当,但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晋国土资阳开函(2015)34号通知”通知原告“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之规定,对此证予以注销”并通知原告“交还该土地证”之行为,是对原告履行的一告知程序,该通知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瑞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翠审 判 员  翟彦文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