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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道兰、XX与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兰,XX,潘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刘道兰,农民。原告XX,农民。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龙,个体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代表人罗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兰与被告潘龙、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潘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兰、XX诉称,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潘龙驾驶鄂F×××××轿车行至南漳县名泰大道陶盛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道兰)相撞,至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8654.79元。经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潘龙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案发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177.55元应予返还。3、我的车辆损失1320元由原告XX赔偿30%应从执行款中扣除。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车主或司机应提供合法证件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潘龙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南漳县名泰大道陶盛瓷厂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道兰)相撞,致XX、刘道兰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5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28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潘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道兰无责任。刘道兰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被告潘龙支付医疗费11664.06元。支付XX医疗费513.49元。出院诊断:刘道兰头部外伤,1级脑外伤,右侧桡骨骨折,右眼泪小管断裂伴内眦部皮肤裂伤,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周。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4周。2015年7月2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道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道兰,因交通事故致右泪小管断裂所遗留溢泪症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刘道兰支付鉴定费1220元。XX摩托车定损为600元,XX支付修理费6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提供了物估损清单和配件明细。刘道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先举护理,系农民,长期在他人工地做工,日工资180元。刘道兰丈夫在工地做小工,日工资为100元、120元。提供有工地老板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南漳经济开发区木林村民委员会和南漳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刘道兰家庭承包的土地在南漳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中于2012年全部被征收。潘龙车辆修理费1320元。另查明,潘龙所有的鄂F×××××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木林村民委员会和开发区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地老板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道兰、XX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潘龙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刘道兰、XX在获得赔款后返还潘龙现金12177.55元。XX赔偿潘龙车辆损失1320元的30%即396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刘道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4.06元、误工费3778元(48天×78.71元)、护理费3778元(48天×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544.06元。XX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800元、医疗费513.49元,合计1313.49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道兰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9746.51元;赔偿XX医疗费513.49元,摩托车损失600元,施救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道兰超出损失部分3797.55元的70%即2658.29元。XX在获得赔款后赔偿潘龙车辆损失1320元的30%即396元。刘道兰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潘龙现金12177.55元。二、驳回原告刘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