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100号(2幢)2-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789471-1。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小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群英,系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茂公司)诉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被告隆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茂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规格型号为DMDA8008,产地福建炼化的聚乙烯原料1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2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7478.5元以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迪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20500元,但因被告隆迪公司经营困难,现难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需方: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标的为聚乙稀,型号规格为DMDA8008,产地为福建炼化,计量单位为吨,吨数为10,单价为12050元,总金额为120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前货物到达需方工厂(仓库),…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之后的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双方取样封存待查…货到付款…其他的事项:1、延期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需从应付账款之日起每天支付本合同款总金额的3‰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供方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合同章)…;需方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合同章)…”。庭审中,原告举示《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隆迪塑业,2014年9月4日;货号聚乙稀,名称及规格8008(福炼),单位吨,数量10,金额400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陈某(说明:该处字迹潦草,无法辨识具体名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立茂橡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要素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以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至原告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该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下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因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时起至本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法的,从其约定。原告因约定过高主张下调,本院予以尊重。针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举示《送货单》确认被告隆迪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收悉货物,并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说明并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送货单》虽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但是结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9月6日前的交货时间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就该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送货单》与本案欠付货款的起算时间的关联性。故针对原告立茂公司要求被告隆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120500本金时止,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0500元;二、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120500元为本金计算,支付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120500本金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 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