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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祥森与沙登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森,沙登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韩祥森,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登友,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韩祥森诉被告沙登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森及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沙登友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沙登友于2015年10月8日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以被告沙登友的名义邮寄来的快递,内容为收到传票时间距开庭时间较短且未留答辩期,无法按时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沙登友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并非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祥森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6年6月26日与原告就坐落在成武县百货大楼对过的大成购物中心1-4层楼房及附带地皮订立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每年48万元。按约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48万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2015年2月11日支付租金25万元,剩余23万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3万元及延期支付租金利息。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5万元及延期支付租金利息。被告沙登友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韩祥森的租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乙方每年交纳租赁费人民币48万元整,期限为每半年一交,前三年为每半年初交,其余按每年一交。”即2010年11月15日以后,每年一交,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被告已交付25万元,剩余款项在同年11月15日付清,现在还未到租金交付截止期限,因此,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租金。另外,自2011年11月15日以后至2014年11月15日之前共三个年度,因韩祥森资金紧张,其每年度多向被告借支12万元,截止今日原告韩祥森已借支36万元,被告交付的25万元租金加上原告借支的36万元,远远超过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因此,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韩祥森的租金。2、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附加条款,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合同,则退还乙方支付甲方安装消防设备款人民币13万元整;如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因种种原因,终止合同履行,则退还乙方当年的房屋租赁费,并支付因此所造成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3、鉴于2015年5月28日,原告组织他人哄抢了被告商场内的财物等,并强行将商场关闭换锁,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原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当年的25万元租金、13万元消防设备款,36万元多预支的租金以及其它所有损失。综上,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租金,相反原告尚欠被告74万元及其它各项损失。另外,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本案原告应向我提交证据材料副本,但截至今日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同时,我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现场录像均在成武县公安局文亭派出所,因我无法自行调取,特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韩祥森与被告沙登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韩祥森将自己承租的韩祥林的坐落在成武县百货大楼对过的大成购物中心1-4层的楼房及附带地皮租赁给被告沙登友经营佳美惠超市,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后原、被告协商变更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双方同时约定租赁费为每年48万元,期限为每半年一交,前三年为每半年初交,其余按每年一交。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每年增加租赁费12万元,即自2011年10月份以后,每年租金为60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年度租金,被告沙登友于2015年2月11日交付25万元,剩余租金3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交付,且原告起诉时,被告经营的佳美惠超市已关门停止营业。2015年6月29日,原告韩祥森委托山东文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元博向被告沙登友邮寄律师函一份,函告被告: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处理存于佳美惠超市的商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原告韩祥森将自己承租的韩祥林的坐落在成武县百货大楼对过的大成购物中心1-4层的楼房及附带地皮租赁给被告沙登友经营佳美惠超市,并与被告沙登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费的交付期限为每半年一交,前三年为每半年初交,其余按每年一交。关于租赁期限内第三年以后的租赁费的交付日期,原告解释为每个租赁年度的年初交付,与前三年的租赁费的交付日期一致,亦符合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租赁期限内第三年以后的租赁费的交付日期为每个租赁年度的年初。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年度租金,被告沙登友至2015年2月11日交付25万元,剩余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交付,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起诉时,被告沙登友经营的佳美惠超市已关门停止营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祥森与被告沙登友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沙登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韩祥森。二、被告沙登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570元,均由被告沙登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