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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49号原告:夏某甲,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甲诉称:夏某甲与刘某婚初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下半年起,刘某在合肥上班期间感情发生变化,无故多次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与夏某甲感情淡薄。现刘某再次出走,经夏某甲多次劝告,双方关系均无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夏某甲与刘某离婚;2、婚生女夏某乙由夏某甲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刘某负担。刘某书面答辩称:刘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夏某甲自行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夏某甲与刘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现就读于合肥市瑶海区金睿幼儿园,随夏某甲生活。夏某甲与刘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下半年起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现夏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刘某离婚。另查明,夏某甲与刘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刘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甲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夏某甲的身份情况;2、夏某甲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夏某甲与刘某的登记结婚时间;3、夏某甲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实夏某甲与刘某的婚生子女情况;4、刘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5、夏某甲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夏某甲与刘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夏某甲要求离婚,刘某表示同意。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夏某甲与刘某对婚生女夏某乙均负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婚生女夏某乙一直由夏某甲抚养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夏某乙应由夏某甲抚养为宜。夏某甲与刘某均同意婚生女由夏某甲自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