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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定国与被告刘增龙、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定国,刘增龙,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沈定国委托代理人:马英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龙被告:马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定国与被告刘增龙、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才,被告刘增龙、马燕及其委托代��人马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跃进街169号房屋被政府征购取得了3170000元的补偿金。被告刘增龙、马燕做为原告的继二女儿和女婿因需要在米东区购买楼房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要求,原告想自己女儿女婿在困难时期提出借款要求理应帮助一下,于2013年7月1日将自己的商业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刘增龙向银行取款。被告刘增龙取款后在米东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同时二被告口头答应在原告需要钱时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鉴于父亲与女儿、女婿关系特殊,原告也未让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增龙、马燕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燕的母亲韩明芳自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被告马燕是原告的继女。被政府征购的房屋是原告和韩明芳共同生活期间所盖,该房屋征购后取得的征购款3170000元,原告应当向亲生子女和继子女进行分配,原告向亲生儿子分配了700000元,亲生女儿分配了400000元,向被告马燕分配了4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刘增龙经原告的同意和原告一起到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米东区广场路支行取了分配款400000元后,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购买了一套楼房。原告自愿向被告马燕分配的400000元是属于赠与款,不属于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增龙、马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燕的母亲韩明芳于1997年开同居生活至今。当时原告有六个子女两个儿子四个女儿,韩明芳有四个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后原告一个儿子去世,现有五个子女。原告与韩明芳同居生活以前原告拥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169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套,于2001年将该房屋修建为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后该房屋被政府征购,征收部门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补偿了3170000元,原告向自己亲生子女每人平均分配了400000元。2013年7月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刘增龙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米东区广场路支行从原告的6221438880005856276号商业银行卡中取了40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增龙与案外人张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由被告刘增龙以22536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张建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北五巷241号4栋4层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75.12㎡)房屋一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商业银行业务凭条、卡折对帐单、银行卡、��屋权属申请表、住房查询记录、房产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以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否则,不能仅仅一定的交付款项的事实主张偿还借款。当事人之间发生款项交付的原因事实有很多可能,款项转移本身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当事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发生交付款项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沈定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被告刘增龙、马燕不认可与原告沈定国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沈定国应首先证明其与被告刘增龙、马燕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协议、欠条等书面材料,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米东区广场路支行���务凭条只能证实被告刘增龙在原告商业银行卡中取出现金400000元,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基于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230元,由原告沈定国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院向原告沈定国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