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林军宇、林海兰、林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郑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新琰,男,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职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军宇,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海兰,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宗元,男,1959年8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诉被告林军宇、林海兰、林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