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51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42740。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华与汪余秀(另案处理)电话约定向其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海洛因,被告人刘华驾车到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小吃一条街牌坊下等候,之后双方在被告人刘华所驾驶的车辆内进行交易,刘华共计支付人民币36000元给汪余秀,得到100克海洛因后驾车逃离,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与金苏路交界处桥下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99.9克,作案手机1部、车辆1台。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华以“在公安机关遭受刑讯逼供;仅提出购买10克海洛因,不知道贩卖人给的是100克,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等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刘华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100克毒品是公安机关为完成缉毒任务而栽赃陷害,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不真实,该案为虚假案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华所提“在公安机关遭受刑讯逼供;仅提出购买10克海洛因,不知道贩卖人给的是100克,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省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显示,上诉人刘华被收押时其身体未见异常,无证据证实刘华遭受刑讯逼供;刘华从贩毒人员汪余秀处购买毒品海洛因99.9克的事实有刘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汪余秀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9.9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实际,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定罪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华的辩护人所提“查获的100克毒品是公安机关为完成缉毒任务而栽赃陷害,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不真实,本案为虚假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晋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远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