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世荣与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刘永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荣,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刘永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金世荣,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刘明远,总经理。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住所地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负责人马学银,项目部经理。被告刘永杰,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金世荣诉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刘永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刘永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荣诉称: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因承建赤水黔北明珠文化城工程。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永杰与赤水项目部负责人马学银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永杰与原告金世荣签订《劳务协议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学银在没有与被告刘永杰结算已做工程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刘永杰签订的合同。2014年6月21日,原告金世荣与马学银签订《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学银将自己承建的黔北明珠文化城城市综合体19~22#楼及后期约50000平方米钢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的钢筋制作、绑扎等所有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方式及各种单价采取包工包料。价格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48元/㎡。付款方式:工程主体部分完成后付到完工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付到总值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甲方应在一年内付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交付10,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1#楼一层楼面浇铸完成后返还本质量保证金。如有违约,从次月起按2%月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刘永杰、马学银应支付劳务费1,304,284.90元以及为被告马学银垫付的工人人身保险金20,000.00元、购水管六圈900元、缴纳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马学银分两次支付40万元,余款935,184.9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追收。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刘永杰施工合同未做完即解除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扎钢筋应完成12529平方米,48元/㎡,工程款为60万元。工程未完成,未按合同履行。我付金世荣52万元,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己超额了。扎桩笼、剪刀墙、零星点工是含在合同内,混疑土、打地皮、临时设施与金世荣无关。故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严重影响我方工程进度,还给我造成损失。被告刘永杰辩称:临时设施是包含在我与马学银的合同内,但在我没有完成也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与马学银解除了《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临时设施的后期工程由金世荣完成。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学银取得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工程项目的开发,并将该工程项目挂靠在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名下,同时成立了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由马学银任项目部经理。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永杰与赤水项目部负责人马学银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永杰与原告金世荣签订《劳务协议分包合同》。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永杰与案外人张世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6月13日,甲方马学银、乙方刘永杰签订《退场协议》,协议约定:“……二、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人工工资概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三、施工的劳务费用抵扣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马学银、乙方刘永杰签名确认,但对原告金世荣完成的工程量未给予明确。2014年6月21日,原告金世荣与马学银签订《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学银将自己承建的黔北明珠文化城城市综合体19~22#楼及后期约50000平方米钢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的钢筋制作、绑扎等所有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方式及各种单价采取包工包料。价格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48元/㎡。付款方式:工程主体部分完成15000平方米后付完成产值的70%进度款,以此类推,全部工程完工后付到完工工程量的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付到总值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甲方应在一年内付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交付10,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1#楼一层楼面浇注完成后返还本质量保证金。如有违约,从次月起按2%月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世荣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金世荣完成了钢筋、混泥土、临时设施等工作,但双方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2015年1月26日,发包方马学银与施工班组代表金世荣在赤水黔北明珠公司、赤水市住建局、赤水市人社局、赤水市文华办的参加下签订《调解处理农民工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马学银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金世荣班组民工工资70%(其中黔北明珠文化城公司从马学银工程款中代支付5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由马学银负责处理),剩余30%民工工资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双方亦未确认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金世荣又未对其完成工程量申请评估,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协议分包合同》、《退场协议》、《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将其修建的赤水黔北明珠文化城工程与被告刘永杰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原告金世荣亦在被告刘永杰工地做工,后因刘永杰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给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造成了损失,被告刘永杰与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签订《退场协议》,被告刘永杰将其承包期间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作为赔偿给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造成的损失。2014年6月21日,原告金世荣与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签订《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金世荣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金世荣与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金世荣承建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亦未竣工结算,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赤水项目部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金世荣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世荣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76.00元,由原告金世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坤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