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金倡、余建成诉桐柏郑威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黄金倡,男,1970年4月24日生。原告余建成,男,1980年2月2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郑威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81114-3.地址:桐柏县城郊乡申铺村。法定代表人郑冠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2221-0.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国,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倡、余建成诉被告桐柏郑威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威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倡及黄金倡、余建成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是宁西铁路二线附属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公司把具体施工任务交给了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项目部三分部,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项目部三分部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包给被告郑威公司,郑威公司又把工程中的浆砌石制作、运输、砌石、石表面加工、勾缝等具体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顺利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并出具欠条,但互相推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1860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证实郑威公司与二原告签订铁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欠条,证实郑威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186072元的事实。被告郑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郑威公司认可,对所主张的金额也不持异议,只所以没有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是因为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项目部三分部没有向我们支付相关款项。被告郑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辩称,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项目部三分部不具有主体资格,2014年,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与郑威公司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已全部支付了郑威公司的工程款,且实际超付。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的义务,且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郑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其诉称款项应由郑威公司进行清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方与桐柏郑威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4份);证实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与被告郑威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两公司之间的以合同单价并结合实际工程量确定,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2、郑威公司实际工程量收方确认签证单两份;证实被告郑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为:护肩、线间沟等3849方,片石收方数量4417方;按照上述四份协议约定的单价,即应支付郑威公司工程款1167236元。3、被告支付郑威公司工程款汇总统计表及相关支付凭证;证实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向郑威公司实际付款1402228元,超付234992元。4、郑威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及结算工程款委托书;证实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冠军授权林某为工程负责人,以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务。5、林某接收盛世华建筑有限公司转付的收据;证实2015年2月12日林某收到天津盛世华建筑有限公司转付803030元。6、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实收到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通过天津盛世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800200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实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提交的两份签证单上的工程量是其负责的四份合同的部分工程量确认,约占四份合同总工程量的3/4。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与郑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现评析如下:审理中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提交了与郑威公司共同对实际工程量的收方确认签证单两份,且双方均无异议,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根据签证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得出应支付郑威公司人工费1167236元,后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通过工资卡支付、银行转账、受委托支付、借款的方式共向郑威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399398元。即使证人林某证实两份签证单的工程约占4份协议总工程量的3/4成立,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每月扣留结算价的10%作为保证金(不计息),若无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后日内支付给郑威公司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拖欠郑威公司工程款。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为宁西铁路二线附属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2015年4月5日将宁西铁路NX7标建设工程项目的现浇混凝土硬路肩、排水沟、网片护栏、浆砌片石及预制块安装附属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威公司,并于郑威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每月扣留结算价约10%作为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支付给郑威公司。之后郑威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护肩、混凝线间沟、浆砌石护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黄金倡、余建成,郑威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林某为公司此项目工程的责任负责人,并以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管理及相关责任。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至2015年5月份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工程量。郑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与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项目部共同签字确认,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应付郑威公司工程款为1167236元,后实际支付1399398元,其中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受郑威公司委托直接支付原告余建成等工人工资124048元。被告郑威公司经与原告清算后仍欠工人工资186072元,郑威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余建成片石护坡、排水沟、硬路肩工人工资186072元(拾捌万陆仟零柒拾元整)林某代郑冠军签2015年5月30日”,欠条上加盖有郑威公司印章。后经原告方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威公司与原告余建成、黄金倡签订铁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组织民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威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威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仍欠二原告等民工工资186072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郑威公司辩称,被告天津铁建公司向天津盛世华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款项80余万元,该款项不能证实付给郑威公司的意见,因被告郑威公司负责工程的林某当庭证实,2015年2月12日郑威公司收到天津盛世华公司转付80余万元,该事实与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证实的内容及提供的书证能相印证,故被告郑威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已对郑威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故原告对该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对被告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柏郑威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金倡、余建成工资款186072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倡、余建成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桐柏郑威建材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