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经,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绰号:夏妹、夏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共谋在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新华小区99号楼一门市内,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雇佣郭某负责发牌和抽取渔利,被告人高某负责保管渔利,通过组织杨某甲、杨某乙、胡某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取渔利平分的方式谋利,并从渔利的钱中支付赌具、场地租赁、工作人员工资等费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共计22,050.00余元人民币(已分渔利15,00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高某、彭某、刘某、罗某各分得2,500.00元,被告人熊某分得1,700.00元,被告人夏某分得8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组织他人开设赌场,当天抽头渔利5,40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按6股分配渔利,每股分得900.00元。2、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组织他人开设赌场,当天被告人夏某开始与熊某合占一股并均分渔利,当天抽头渔利6,00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按6股分配渔利,每股分得1,000.00元。3、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组织他人开设赌场,当天抽头渔利4,000.00余元,除去相关费用后,按6股分配渔利,每股分得600.00元。4、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组织他人开设赌场,当天抽头渔利6,650.00元。当日15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搜查,当场将被告人熊某、彭某、夏某抓获,并追缴当日抽头渔利6,65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罗某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刘某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26日和27日,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搜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及被告人出示的退赃缴款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公诉机关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罗某、高某、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彭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高某、熊某、彭某、刘某、罗某、夏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四、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六、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七、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对被告人黄某、高某、彭某、刘某、罗某各自违法所得2,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1,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80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