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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呈剑与钟顺红、陈巧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呈剑,钟顺红,陈巧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叶呈剑。委托代理人:郭春晖。委托代理人:陈彩红。被告:钟顺红。被告:陈巧培。原告叶呈剑为与被告钟顺红、陈巧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呈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春晖、被告陈巧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呈剑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钟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由被告陈巧培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的,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同时,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顺红未依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陈巧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钟顺红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陈巧培对上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巧培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巧培和钟顺红一起向原告借的,其中10000元是被告陈巧培使用了。后被告陈巧培向被告钟顺红偿还了10000元,被告钟顺红告知被告陈巧培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且借条也已拿回,该笔借款与被告陈巧培已无关系。被告钟顺红未作答辩。原告叶呈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叶呈剑、被告钟顺红、陈巧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钟顺红由被告陈巧培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逾期利率为2%;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钟顺红、陈巧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陈巧培质证无异议,被告钟顺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呈剑与被告钟顺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略高,本院酌情定为260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45%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巧培自愿为被告钟顺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答辩称有过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呈剑借款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3000元和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二、被告陈巧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3元,由被告钟顺红、陈巧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