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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刘红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刘红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1614室(4)。负责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公司会计。被告刘红波。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与被告刘红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红波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红波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F×××××现代途胜轿车一台,租期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租金为4400元/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证件交付刘红波使用,自2015年3月起,其未再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牌号为浙F×××××的轿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15年8月的租金26400元、滞纳金4620元,及自2015年8月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月租金4400元计算的租金。被告刘红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刘红波(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T5150020141224015248),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现代途胜,轿车牌号为浙F×××××;租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24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首期支付4400元,之后每月支付次月租金4400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刘红波(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已全部熟悉编号为YST5150020141224015248汽车租赁合同,本人愿意向赢时通总公司及赢时通下属公司保证且承诺租车人会按租车合同全部及时履行租车义务,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不提前退租,爱惜车辆,并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等。乙方在实现上述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25000元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费用,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保证金25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5000元。同日,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向刘红波交付了上述轿车。刘红波向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交付保证金25000元。此后,刘红波正常支付租金2个月,计8800元。2015年3月份起的租金至今未能支付。赢时通盐城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刘红波邮寄了诉状副本,刘红波本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相关材料。另查明:刘红波(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规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诉讼过程中,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0日自行收回浙F×××××车辆,遂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刘红波支付所欠租金14600元(已将保证金25000元冲抵部分租金)。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及其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汽车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及特征与融资租赁合同相符合,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解除日期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将浙F×××××牌号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3月份至今未能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强制收回所出租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未先通知被告而直接诉讼至法院,因此,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并经法院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方可确认为合同解除的日期。本案中,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租赁物(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欠租金14600元能否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租赁的车辆已于2015年10月10日被原告收回,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应算至合同解除日期之日止,因合同约定,不满一个月租期,需按一个月计算,即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4400元/月计算的租金,2015年8月26至2015年10月26日的租金损失参照此标准计算,即35200元。原告已自行将所收保证金25000元冲减应付租金,则被告还应付原告欠款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2月24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被告刘红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二、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欠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刘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