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海博与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法定代表人宋哲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秀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封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博。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5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判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其主要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街xxx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