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孙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孙权,姜艳红,孙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岳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扶余市农行客户经理。被告孙权,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姜艳红,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孙凤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孙权、姜艳红、孙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树林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东、审判员乔文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姜艳红、孙凤英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权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即2011年12月21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姜艳红及被告孙凤英自愿为被告孙权担保贷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孙权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孙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姜艳红、孙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权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姜艳红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孙凤英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权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即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孙权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艳红及被告孙凤英自愿为被告孙权担保贷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孙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姜艳红、孙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姜艳红、孙凤英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孙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姜艳红、孙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树林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