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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临妹与官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临妹,官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吴临妹,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官一清,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吴临妹与被告官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临妹诉称,被告需急用钱,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被告借款于2013年2月25日还清。之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到了还款期,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官一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80元(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之后利随本清。被告官一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官一清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5日还清,每月支付利息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官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2月25日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一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临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官一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82元,由被告官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翰元人民陪审员  杨 雄人民陪审员  夏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