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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中泽圣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泽圣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江武军,新疆中泽圣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中泽圣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泽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贵、被上诉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军于2011年8月28日到中泽家具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并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方式为累计借支和按月发放两种,可以任意选择,工资发放时间为基本工资在次月的5至8日发放,甲方(中泽家具公司)为乙方(刘军)购买三金;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没有按甲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2015年1月24日,中泽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武军向刘军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经结算,刘军截止2014年12月30日工资余额46400元(肆万陆仟肆佰元整),款未付,社保未交。”2014年12月10日,中泽家具公司向刘军出具工资说明,内容为“因销售部刘军在2014年8月22日开始上班之日起计算工资,每月工资底薪4000元、外加交通补助和话费补助合计100元(计算工资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到公司春节放假前截止);提成工资按2%(公司给单)、3%(自己联系)。”2015年2月13日,中泽家具公司通过他人账户转账向刘军支付工资10000元。工作期间,中泽家具公司未缴纳刘军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7日,刘军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刘军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中泽家具公司承担;三、由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工资36400元;四、由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由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邮寄送达费60元;六、驳回中泽家具公司的反诉申请。中泽家具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泽家具公司、刘军双方对仲裁裁决内容中: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刘军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中泽家具公司承担;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拖欠工资36400元;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军自2011年8月28日到中泽家具公司工作,2015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中泽家具公司存在拖欠刘军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刘军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泽家具公司关于刘军擅自离岗,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故对中泽家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中泽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泽家具公司与刘军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工资3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中泽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刘军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刘军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中泽家具公司承担);六、中泽家具公司支付刘军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中泽家具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刘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刘军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刘军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8000元,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军答辩称,我离职原因是中泽家具公司拖欠我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泽家具公司违约在先,故我不应支付违约金;我离职时已和中泽家具公司进行了交接,并非擅自离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10日说明、2015年1月24日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泽家具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军经济补偿金,以及刘军是否应支付中泽家具公司违约金。刘军于2015年3月离开中泽家具公司,不再为中泽家具公司提供劳动,对此中泽家具公司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泽家具公司存在未为刘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刘军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中泽家具公司应支付刘军经济补偿金。刘军与中泽家具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刘军不支付中泽家具公司违约金。中泽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泽圣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