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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德利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德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德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德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沈德利为泄愤,持铁锤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商铺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45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沈德利为泄愤,持铁锤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商铺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7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沈德利为泄愤,持铁锤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商铺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45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沈德利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德利的家属自愿帮助被告人沈德利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某、杨某、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凌某某、杨某某、赵某、徐某、贾某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沈德利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沈德利多次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德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德利虽然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有辩解,但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德利的家属自愿帮助被告人沈德利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沈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应予没收。遂判决对被告人沈德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沈德利上诉辩称,其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合理冲撞,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德利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沈德利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德利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根据法律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上诉人沈德利为泄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已构成犯罪。上诉人沈德利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