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东莞市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娜。委托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茂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康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娜及委托代理人王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茂公司诉称:原告致茂公司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1××33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被许可使用人,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康骏公司未经原告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有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同时其为了恶意争揽业务未经授权在其官网中(http:www.toyoqw.cn)擅自大量使用标有“”商标的系列产品图片及性能的文字性描述。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后,分别在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被告侵权网站上的标有“”商标的产品图片进行了截屏证据保全,以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的证据保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被许可人的合法权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日常经营中,不仅大量生产、销售载有“”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还在自己的网站中使用载有“”商标型号为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产品的文字性描述、产品介绍的宣传,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系商标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已构成商标侵权。另,被告在未付出正当努力的情形下在网站上直接利用该品牌的影响力销售同类产品,从而获得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用,使商标权利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亦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1××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康骏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被告康骏公司赔偿原告致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康骏公司负担。原告致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经字第9222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189号公证书、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康骏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从内容看属于普通使用许可而非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原告不具有法定诉权,虽然合同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达不到诉权主体资格要求的明确授权,仅是许可原告起诉但没有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且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授权内容,可见诉权的主体仍是商标权人,原告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对被告网站信息的保全公证和“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的保全公证。以此证明被告在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案涉商标的3250变压器综合测试仪,且在网站上使用了标有案涉商标的测试仪产品图片以及文字性描述,但原告未实际购买被告的任何产品,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或者被告确有销售侵权产品的实物,被告既不构成制造侵权,也不构成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许诺销售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网站的内容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告网站上宣传的大部分是自有“伟力达”商标产品,所宣传的3250综合测试仪包括有二手产品,且除了产品图片出现案涉商标外,并无原告诉称的“文字性描述”,而3250综合测试仪“0台成交0条评价”,也足以证明被告并无侵权销售事实;而从“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看,原告代理人主动要求购买“zentech的3250机器”,存在犯意诱惑嫌疑,且直接询问“zentech的3250机器”的售价,并未问及是全新抑或二手机器,故被告回答“有货”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口头表述有侵权产品,原告仍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确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致茂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装配、生产计算机及相关硬件和外围设备,测试仪器及自动化测试、检查系统等;被告康骏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电子设备、电子零件、五金电子产品等。案涉第11××331号“”商标注册人为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感电容电阻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器、高压电流表、耐压绝缘测试器、变压器匝比及相位测试器、电动电阻检测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3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5月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2014年6月1日,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致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致茂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并约定若于中国境内发生他人侵害本商标之情事,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致茂公司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2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江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龚安、公证人员吴键逸与江斐于当日在该公证处,由江斐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截屏、打印):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连接互联网,运行“cmd”程序,输入“pingwww.baidu.com”命令,查看本电脑网络连接状况;二、打开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系统缓存、临时文件、垃圾文件;三、在浏览器的百度搜索框内输入“东莞市康骏电子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按键,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东莞市康骏电子有限公司网站”字样的链接,进入“东莞市康骏电子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toyoqw.com.cn)页面,页面中有“产品分类”、“伟力达最新设备”、“热销伟力达设备”、“伟力达绕线机”、“伟力达变压器其他设备”、“绕线机以旧换新补差价”、“热销二手变压器设备”及“联系方式”、“公司介绍”等项目,介绍各类型产品;四、点击“产品分类”中“3250综合测试仪”字样链接,显示该链接内容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产品“3250综合测试仪3250综合测试仪价格……”字样链接,屏幕显示“3250综合测试仪”产品页面,页面中有该仪器图片,标示价格为6000元,产品品牌为“洤华”,产品型号为“3250综合测试仪”,成交/评价为“0台成交0条评价”等,在“详细信息”中,对该设备主要特点作了介绍,并附有多张仪器图片,原告主张其中有一张图片中的仪器上带有“”的标识(公证书截图打印件第38页);五、点击页面左侧图片,进入图片浏览页面,原告主张图片中的仪器带有“”的标识(公证书截图打印件第42-44页及其后3张图片)。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9222号公证书确认。2015年1月9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严健玲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访问相关网页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龚安、公证人员虞陆洋与严健玲于当日在该公证处,由严健玲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截屏、打印):一、开机,进入电脑操作系统,连接互联网;二、点击“开始”字样按键,运行“cmd”程序,输入“pingwww.baidu.com”命令对电脑网络连接状况进行查询;三、打开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四、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的网址后,进入百度搜索的页面;五、在百度搜索栏输入“东莞市康骏电子有限公司”,回车,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东莞市康骏电子有限公司官网”的链接,进入网址为“www.toyoqw.cn”网站页面,点击屏幕上方“联系我们”,进入“联系方式”页面;六、点击“诚信档案”,显示“基本信息”网页,主要包括:联系人为“李娜”,联系电话为“186××××1679”,固定电话为“0769-137××××4295/4006805516”;七、在“开始”程序中,点击、打开“阿里旺旺”软件,在帐号处输入“penny_jiang82”、在密码处输入相应密码,点击登录按键,屏幕显示“阿里旺旺”登录后的界面,点击打开与联系人“toyoqw2013”聊天窗口,屏幕显示与“toyoqw2013”的聊天记录;八、点击“toyoqw2013”左方头像图片,屏幕显示为“toyoqw2013”字样的内容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查看资料”字样的链接,显示“toyoqw2013的资料”的内容,主要包括:手机为“186××××1679”,电话为“#86#0769#137××××4295##”,公司为“东莞市康骏电子有限公司”;九、回到聊天记录页面,对全部聊天记录进行截图,聊天记录显示对话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至6日期间,penny询问toyoqw2013关于zentech3250机器的价格,toyoqw2013告知是6500元,3259中文版,不含税含运费,penny又询问如果要5台32**英文版是否有货,toyoqw2013称有现货。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当日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189号公证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确认有销售二手仪器设备,从不特定对象处收购“zentech”品牌的旧测试仪进行翻新后出售,但否认销售侵害“zente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也确认(2015)沪徐证经字第189号公证书记载的聊天记录中对话的一方toyoqw2013是被告的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331号“”商标的注册人,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此商标目前仍在注册有效期内,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起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致茂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致茂公司可就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授权处于授权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原告致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9222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18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骏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案涉第11××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的网站上存在宣传侵害“”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并提供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9222号公证书证明,但从公证书上截图打印件看,并无任何关于销售“”产品的文字描述,原告主张公证书截图打印件第38页、第42-44页及其后3张图片所示仪器带有“”的标识,但该图片是在网站上关于“3250综合测试仪”产品的介绍页面中,页面明确标注产品品牌为“洤华”并非“”,且图片不清晰,无法对该图片上的标识与案涉第11××33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行为侵害案涉第11××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18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被告的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阿里旺旺”账户为toyoqw2013)在针对penny的询问时,也陈述被告有“zentech”3250设备可以销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述“zentech”3250设备是侵权产品。最后,虽然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有销售二手“zentech”仪器设备的情况,但被告同时也否认销售侵权的产品,原告的产品并非专营产品,不能因为被告确认存在销售行为即认定被告所售的为侵权产品。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案涉第11××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