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庆和与叶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和,叶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叶庆和,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景元,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叶庆和与被告叶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卢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和的委托代理人杨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和诉称,被告叶景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叶庆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叶庆和诉请判令被告叶景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景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景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叶景元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叶庆和催讨,被告叶景元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庆和提供被告叶景元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庆和请求被告叶景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原告叶庆和提供的被告叶景元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叶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景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庆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