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继伟与宋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伟,宋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74号原告刘继伟。委托代理人李香武,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景龙。原告刘继伟与被告宋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伟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景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伟与被告宋景龙系老乡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继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7月23日-8月23日。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景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刘继伟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关系、借款金额、交易过程等因素,原告诉称之现金交付,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之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伟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宋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伟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宋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