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15KM+100M路段调头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冀A××××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抽取宋某静脉血液一份,2015年2月3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在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此事故中,宋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负全部责任,应当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该系初犯,积极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