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滕某、王某甲开设赌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兵,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O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陈兵、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5日间,被告人滕某在其租用的本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房二楼一间房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作为赌具并邀约杨某、张某丙(另处理)等人到该房中多次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赌博,靠“抽水”获利。被告人王某甲曾多次在该赌场赌博,2015年5月5日其携带赌资人民币43000元在该赌场坐庄赌博。2015年5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滕某、王某甲当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缴获赌具麻将一副、涉案赌资人民币127100元。被告人滕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滕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滕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李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赌资应认定为55800元;2、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相对于暴力性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滕某租下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房屋。自2015年4月底起,滕某提供麻将作为赌具,邀约杨某、张某丙等人到该房屋二楼一房间内多次以赌“牛牛”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赌资人民币43000元在该赌场坐庄,与刘某、张某丙、杨某等人进行赌博。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将被告人滕某、王某甲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缴获赌具麻将一副,并当场从王某甲及参赌人员刘某等人处扣押赌资人民币97300元、从现场人员张某甲等人处扣押人民币29800元、从滕某处扣押人民币72000元(上述赌具及款项均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桂中责任区刑侦大队)。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滕某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潘某、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五人均看见有多人在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房间内赌博,但五人当天在该赌场未参与赌博。3、证人刘某、张某丙、杨某、李某、何某、饶某乙、姚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八人在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房间内参与赌博或有参赌意图时被民警查获。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赌具麻将一副,并分别扣押了被告人滕某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43000元、张某丙人民币1000元、刘某人民币1400元、杨某人民币6300元、李某人民币12500元、姚某人民币1500元、王某乙人民币4500元、何某人民币23000元、饶某甲人民币1400元、饶某乙人民币4100元、张某乙人民币11100元、潘某人民币200元、徐某人民币6500元、张某甲人民币1060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以参与赌博为由,对张某丙、刘某、杨某、李某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徐某、何某、李某、张某丙、杨某、饶某乙、刘某、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滕某即是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王某甲即是案发当天在赌场坐庄的人;被告人滕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黎某辨认出被告人滕某即承租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房屋的人。7、证人黎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滕某承租了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房屋。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王某甲对用于赌博的麻将及被扣押的现金进行了指认。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被告人滕某、王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江苏省扬中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滕某、王某甲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以及犯罪情节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二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12、现金缴款凭证,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滕某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13、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租下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房屋,自当月底起,其提供赌博所用麻将并召集杨某、张某丙等人到该房屋二楼一房间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元。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5年4月底起,其多次在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东祥福苑C区59号二楼一房间进行赌博,2015年5月5日其携带赌资人民币43000元在该赌场坐庄与刘某等人赌博,而后被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进行经营管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对赌资数额认定不当,经查,本案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潘某、饶某甲均否认案发当天在涉案赌场有参赌行为,现在证据亦不能证实五人有参赌行为或参赌意图,故五人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9800元不能认定赌资,应以予以扣除,涉案赌资应认定为人民币9730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辩护人李义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一副、赌资人民币97300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18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