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陈万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陈万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79号申请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曙光路6号。负责人:邝坤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万椿,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申请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68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陈万椿为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安排陈万椿放假,该期间,陈万椿仍有出勤,但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未安排陈万椿工作。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支付陈万椿2014年7月工资4680.65元,未发放陈万椿2014年8月起的工资。陈万椿以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59.34元;2.2014年8月工资5850.09元。该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68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陈万椿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59.34元及2014年8月工资2215.04元。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其经营困难,仲裁裁决无视其严重亏损,并且,本案仲裁裁决根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劳仲案字〔2014〕3075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是错误的,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本案仲裁裁决未考虑其严重亏损的情况,作出错误裁决,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虽然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684号仲裁裁决时,依据其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075号仲裁裁决未具法律效力,但是,其认定陈万椿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未影响本案裁决结果,故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68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6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