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红军与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红军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红军,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畜牧局综合实验场。法定代表人:张星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北京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娜,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红军。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区合作市东四路。法定代表人:杨忠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局总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红军、原审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红军以在履行与兴业公司签订的《甘南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GM1一工区单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中,因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变更为石方工程而增加了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兴业公司、州交通局、中铁十局连带偿付其工程款2984363.00元。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州民初字第21号民事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2月2日,州交通局所属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与中铁十局签订了《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KO+OOO-K22+000段由中铁十局承包修建,公路等级为二级,工期为365天,合同价为56579769.00元。中铁十局将其承建的部分施工路段交由兴业公司施工。兴业公司将其KO+OOO—K5+480施工路段路基工程交由祁红军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约定:祁红军的劳务队先进场施工。2010年7月7日,兴业公司与祁红军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内容明细表》等,对劳务施工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变更等进行了约定。祁红军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些路段原设计为挖土方,但在揭去草皮后实际变为挖石方,为此兴业公司与祁红军就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协商。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祁红军结算劳务费,现该路基工程已完工。就工程变更部分,中铁十局会同甘肃万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州交通局递交《工程变更申请表》,甘南州交通局对变更部分进行了复核上报。兴业公司以劳务费、材料款等形式已向祁红军支付各项费用2436656.89元,对工程变更部分因州交通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至今未批复,拒绝向祁红军支付变更增加的劳务费。一、关于合同效力。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是经协商一致后对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确认的已付劳务费数额。在诉讼阶段,合议庭组织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对已付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核对,截止祁红军起诉前,双方签字确认数额为2484656.89元,扣除庭审时兴业公司认可搅拌机款48000元,为2436656.89元。三、关于祁红军劳务费计算依据及数额。祁红军向法院提交的中铁十局会同甘肃万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变更申请表》中Kl+300-Kl+660段将39754.17立方米挖土方变更为挖石方,将33979.17立方米利用土方变更为利用石方;K2+060-K2+420段将27932.14立方米挖土方中的70%即19552.50立方米变更为挖石方,将21887.00立方米利用土方中的30%即14830.90立方米变更为利用石方;K3+270-K3+570段为特殊路基处理,需增加挖除腐殖土及翻浆,换填卵砺石土的工程量为4907立方米;K4+240-K4+680段将19440.8立方米挖土方变更为挖石方,将19440.8立方米利用土方变更为利用石方。根据几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KO+OOO-K5+480施工路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已发生工程量增加变更。依据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定的《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工程数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明细数量进行计价”。祁红军为甘南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GM1一工区KO+OOO-K5+480单项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结算单价显著低于实际中标价,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数量进行计价。K5+000-K5+480段原设计该段路基挖方总量51285立方米。根据尕玛项会纪字(2011)4号会议纪要“同意该段土石成分调整为I类土10%,II类土30%,V类土60%,挖石方按原设计量60%计算为30771立方米,原设计该段路基填方总量17389立方米,利用石方为17389立方米。依据原设计量及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内容明细表,KO+OOO-K5+480路段增加变更后应付祁红军劳务费数额应该为:K1+020-K2+000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1247703.03元;K2+060-K2+420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622345.4元;K3+270-K3+570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375243.95元;K4+240-K4+680增加变更后劳务费599338.16元;K5+200-K5+480路段增加变更后劳务费951058.1元。原设计KO+000-K1+020段劳务费406915.5元。原设计特殊路基处理劳务费821567元。原设计岔道工程劳务费100058.2元。被告兴业公司签字确认的修便道及项目部机械使用费35000.00元。以上合计应付祁红军劳务费总额为5159229.34元,减去已经支付劳务费2436656.89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合计2722572.45元。四、中铁十局及甘南州交通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工程总承包人为中铁十局,发包人为甘南州交通局,二被告应在祁红军施工路段变更批复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兴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祁红军劳务费2722572.45元及该款项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中铁十局及甘南州交通局应在祁红军劳务施工路段变更批复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祁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30675.00元,祁红军承担3067.50元,由兴业公司承担27607.50元。兴业公司、甘南州交通局不服上述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祁红军的诉讼请求。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该案诉争的劳务费是基于工程设计变更部分而产生增加的。根据交通部令2005第5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等情况属于较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涉案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属须经由上级主管部门,即省公路管理局进行审批。被上诉人的诉请标的待确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2)一审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为5159229.34元,其中3795688.55元为被上诉人施工中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劳务费。而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是2984363,超出该案的审理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工程变更,增加了相应的劳务费用的依据只是州交通局《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变更设计的报告》。但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类似的申请性变更报告多会一定程度上扩大施工量,以保证工程整体因变更设计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平衡。类似的申请性报告中都没有准确标计每个施工点、施工路段的情况;(4)对于设计变更增加费用Kl到K4路段,被上诉人施工的路段与甘南州交通局的会议纪要中涉及申请变更的路段是一致的。但对工程K5段增加费用的认定,根据尕玛项会纪字(2011)4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提及K5段复核变更的路段为K5+200-K5+700段,这与被上诉人祁红军施工的K5+000-K5+480段并非同一地点,错误认定该段设计为51285立方米的土方,笼统的按60%的标准计算变更成石方是完全违背事实的;(5)一审引用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与项目部和业主的结算同步的诉请依据,却在明知项目部和业主并未就工程设计变更中增加的相应工程款结算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因变更增加的费用,有违民事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6)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祁红军就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协商,被告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原告祁红军结算劳务费”,无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越权违法裁判,对尚未审批的工程设计变更“代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错误认定,且未经庭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所涉的工程设计变更应当将交通部令2005第5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作为审理依据。甘南州交通局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祁红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中铁十局签订的《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红军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上诉人已支付中铁十局工程款29826300元,占到应付工程款的82.97%,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设计变更问题,没有得到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不能确定具体的变更内容和数额。一审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数量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不具备结算条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二审判决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的效力。经核,兴业公司与祁红军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了由祁红军对兴业公司承建的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中玛曲K0+000-K5+480段土石方工程提供劳务,附件中对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价格、计算方法以及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该协议及附件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祁红军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协议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工程数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明细数量进行计价,若实际施工有变化,则按照实际数量进行计价”。祁红军为兴业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量进行计价。祁红军就工程变更部分,提交了K1+020-K2+000、K2+060-K2+420、K3+270-K3+570、K4+240-K4+680、K5+200-K5+480段共计五段《工程变更申请单》。该《工程变更申请单》证实了祁红军施工路段由原挖土方和利用土方变更为挖石方和利用石方的事实。该《工程变更申请单》填报单位为中铁十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尕玛一标项目经理部,变更申请数据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现该路基工程已完工,应当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但对其变更数额不应以中标价格计算,而应根据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协议附件2《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的内容明细表》中约定的劳务价格结合原设计方量计算劳务费,一审据此计算祁红军劳务费总额为5159229.34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州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案中,工程发包人为州交通局,承包人为中铁十局,该工程尚未交工决算,故州交通局和中铁十局应在祁红军施工路段变更批复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兴业公司和州交通局提出的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费用,尚未得到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不能确定具体的变更内容和费用,没有支付依据的问题。在该案中,兴业公司与祁红军是劳务合同关系,兴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祁红军,祁红军是按照兴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变更申请单》进行施工,获取劳务费,且兴业公司上报审批的工程变更费用是以中标价格计价,而涉案工程变更费用是以劳务价格计价,故工程变更的审批与祁红军的劳务费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一、二审回避招投标基本事实。2010年2月2日,经过招投标,发包人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将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GM1合同段承包给投标人中铁十局,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回避上述招标和投标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祁红军发现存在土石方变量,再审申请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编制“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和“工程变更申请单”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工程管理部门对变量进行预审填发“预审回执单”并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审核之后才是对工程变量的最终确认。况且,在报送审核之前,再审申请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垫资支付给被申请人。《公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依据该法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2005第5号文)第七条规定:重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该案只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转承包关系,公路建设又是国家工程,再审申请人垫资且没有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就不能支付给祁红军。一审、二审法院以法院判决代替政府审核,将变更申请表代替审核表进行确认,明显违背了《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庭审一个月后,本公司收到甘南交通局转交的甘肃省公路管理局文件甘公建(2013)137号《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变更追加费用的批复》、甘公建(2013)146号《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甘肃省交通运输厅甘交总(2014)14号《关于尕秀至玛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变更设计追加费用的批复》。上述证据证明:《工程变更申请表》不构成工程量及费用计算的依据。上述文件只是部分土建工程量变更的审核文件,只有审核文件全部落实后才能计算整个工程的实际变量。另外,根据再审申请人从工程监理处调取的《路基实测高程表》,可以明确计算出实际工程量。再审申请人除提交了上述新的证据材料外,还提供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起诉祁红军,请求祁红军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起诉状一份,以及该法院受理通知书、该法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定后祁红军的上诉状、中铁十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相关程序的说明》、再审申请人制作的《关于工程变更及工程总价计算说明》等5份材料作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根据上述批复计算:再审申请人应付祁红军工程劳务费为2008132.64元,已经付给其2436656.89元,已超付40余万元。而根据原审判决,应付祁红军工程劳务费为5159229.34元,除已付工程款外,还应付祁红军工程劳务费为3151096.70元。认为根据上述新证据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差距巨大,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祁红军的起诉状,祁红军与申请人从2010年3月份就开始接触,对工程情况已经非常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争议、不存在事先拟定、重复使用,而且一、二审均认定合同有效,没有格式条款一说。况且,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认定祁红军与兴业公司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应为有效合同”。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和附件有效,法官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公路工程造价的有关规定,定价并不等同于劳务费。祁红军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也就是相当于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并且没有形成投标、预备费、垫资成本等费用,一、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根据协议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工程数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明细数量进行计价,若实际施工有变化,则按照实际数量进行计价’。祁红军为兴业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经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数量进行计价。”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将合同中的按量计价变成按量变之后的工程总造价计价。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单价与劳务费之间的区别,将中铁十局中标单价作为计算本案与祁红军结算的价格依据,把所有造价费用判决给再审被申请人是错误的。祁红军答辩称:从法律关系上看,其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甘公建(2013)137号、146号批复文件是甘肃省公路管理局与工程发包方项目办之间的批复文件,其文件内容与本人无关。从劳务费结算依据上看,本人要求对方支付劳务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中价格构成和计价说明为依据,以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单》中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内容,套算得出劳务费总额的。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祁红军劳务费的计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祁红军为兴业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的结算应该以祁红军完成劳务的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申请数据中实际量进行计价。”二审法院将祁红军提交法院的《工程变更申请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理由是,该《工程变更申请单》上注明的填报单位有中铁十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尕玛一标项目经理部,变更申请数据经现场监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人签字认可。并认为:“兴业公司与祁红军是劳务合同关系,兴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祁红军,祁红军是按照兴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变更申请单》进行施工,获取劳务费,且兴业公司上报审批的工程变更费用是以中标价格计价,而涉案工程变更费用是以劳务价格计价,故工程变更的审批与祁红军的劳务费无关。”二审法院根据祁红军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协议附件《单项工程施工单价及任务的内容明细表》中约定的劳务价格结合原设计方量计算劳务费,认定祁红军劳务费总额为5159229.34元。在施工过程中,祁红军发现施工工程存在土石方变量,于是与再审申请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编制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和《工程变更申请单》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工程管理部门对变量进行预审后,填发《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并报公路管理部门审核。经查,一审中,祁红军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复印件。其中“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三栏隐去复印,为“空白”。本案审查听证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未掩盖的自治州交通局《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处理结果内容中显示:“工程变更申请部分不实。”首先,原审判决将《工程变更申请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不当。祁红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些路段原设计为挖土方,但在揭去草皮后实际变为挖石方,即与兴业公司就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了协商,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祁红军结算劳务费。双方共同就土石方量变更情况向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工程变更申请表》。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指兴业公司)每月底对乙方(指祁红军)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验收计量,开具《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签字齐全后,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第3.4条约定:“乙方提供劳务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甲乙双方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单》总量,按照本协议第8条之规定进行结算。”第8.1条约定:“甲方应从乙方应得劳务费中依照乙方提供的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名单按月发放人工工资,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与项目部和业主的结算同步,在业主款拨付项目部后支付。”祁红军如需取得劳务费,应当在所完成工程经过验收后,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单》总量结算,且除人工工资外,其他应付款项应当与业主拨付给项目部同步支付。可见,给付祁红军的劳务费与业主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拨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本案中,在发现工程变更情况后,兴业公司同意按变更后的土石方量向祁红军结算劳务费,并非同意按照双方就土石方量变更情况向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进行结算。一审、二审中,兴业公司即向法院提出工程土石方实际变更量的认定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程序才能确认,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事实上,原审审理中,中铁十局正在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七条关于“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规定,就工程变更部分,会同甘肃万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州交通局递交上述《工程变更申请表》,由州交通局对变更部分进行复核上报。自治州交通局也已经形成《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其处理结论与《工程变更申请表》呈报数额不一致。祁红军向法院提交掩盖处理意见的《工程变更申请预审回执单》,回避了变更工程量的有关事实。祁红军变更工程劳务费的认定应当以中铁十局呈报《工程变更申请表》的审批结论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工程变更的审批与祁红军的劳务费无关”的认定,直接将《工程变更申请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违背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工程结算的客观事实。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系经审批后有结论的行政文件,即有关工程土石方实际变更量的甘公建(2013)137号、甘公建(2013)146号、甘交总(2014)14号、《路基实测高程表》等有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按照上述证据计算出明确的工程变更量,与原审认定数额差距较大。上述行政批复的结论与《工程变更申请表》上报情况不一致,且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性审批结论,故上述新发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关于案涉土石方数量的认定,可能作为认定祁红军实际施工土方变更量的重要事实依据。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可以作为再审申请提交的新证据。综上所述,甘南兴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国香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