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呼雪青与任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雪青,任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呼雪青。委托代理人呼雪梅,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呼雪青的姐姐。被告任彦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花城路29号。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雷凤林,职务:总经理。原告呼雪青与被告任彦雄、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呼雪梅,被告任彦雄、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元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雪青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任彦雄驾驶陕E×××××号车行至石楼县义牒镇石家坪村附近公路时与原告呼雪青的姐姐呼雪梅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楼县交警大队第150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彦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呼雪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号车在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2、被告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呼雪青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500004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任彦雄负主要责任存在的事实。2、原告呼雪青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A×××××号车为原告呼雪青所有。3、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份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晋A×××××的车损定为21178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000元。4、山西亨通发汽车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张拖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1800元的拖车费。被告任彦雄、被告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故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任彦雄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同意把原告的车在石楼修好,因为在外地修车需垫预付款,其无力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30000元,其不认可,也不予以赔付。反正应该由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予以赔偿,其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晋A×××××号车所受到的损害,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21178元,以及拖车费1800元,在有正式票据的前提下,其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同意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在出具的一份答辩状中辩称,陕E×××××号车是被告任彦雄分期付款在本公司所买的车辆,2014年4月16日其与任彦雄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买的车辆品牌为东风牌,车号为陕E×××××,总价款为19万元,由甲方为乙方垫付,乙方对甲方所垫付的款还款期限为19期,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到2015年11月16日前还清,乙方在未还清甲方的款项前,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合同中的甲方为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任彦雄,至本案发生时任彦雄的分期付款尚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该公司法人代表雷凤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任彦雄于2014年4月16日向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申请书。3、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任彦雄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一份《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合同》。4、被告任彦雄驾驶的陕E×××××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5、被告任彦雄在被告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两份。原告呼雪青及被告任彦雄、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告呼雪青和被告任彦雄、中保财险大荔支公司的陈述及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时许,被告任彦雄驾驶陕E×××××号车从义牒镇起程到石楼县城内,行至石楼县义牒镇石家坪附近的公路弯道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原告呼雪青所有的由呼雪梅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楼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50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彦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呼雪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呼雪青与车辆驾驶人呼雪梅系姐妹关系,原告呼雪青未要求呼雪梅给予赔偿。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进行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车损结果为21178元,鉴定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过山西亨通发汽车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1800元。本院认为,呼雪梅与被告任彦雄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行车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任彦雄驾驶陕E×××××号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呼雪梅驾驶晋A×××××号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左转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任彦雄负主要责任,呼雪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比例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确定。原告呼雪青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1178元和拖车费1800元,共计229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因陕E×××××号车为被告任彦雄向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任彦雄,被告任彦雄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84元,其余应由另一责任人呼雪梅承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大荔县天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原告呼雪青人民币16684.6元。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呼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呼雪青负担1233元,被告任彦雄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艳萍审 判 员  郭金泉人民陪审员  白霞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