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玉佩与陈发、吴甲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佩,陈发,吴甲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甘玉佩。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被告吴甲绍。原告甘玉佩与被告陈发、吴甲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雪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玉佩的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吴甲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佩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陈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违约金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收取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吴甲绍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吴甲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甘玉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照片,证明被告吴甲绍居住在玉林市民主南路451号;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发向原告甘玉佩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吴甲绍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用户数据,证明本案借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967元的事实;6、声明书,证明被告陈发承认借到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发、吴甲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发、吴甲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5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陈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甘玉佩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违约金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收取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吴甲绍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人,同意在被告陈发死亡、潜逃或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甘玉佩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发。被告陈发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了10000元。原告甘玉佩为追索借款,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发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096元。在被告陈发归还的10000元中,有3904元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甘玉佩与被告陈发、吴甲绍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发,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甘玉佩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其出借义务,但被告陈发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了双方约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发归还了借款本金3904元,支付利息6096元,尚欠借款本金16096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甲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承诺在被告陈发死亡、潜逃或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愿意偿还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吴甲绍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应当在被告陈发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归还借款本金16096元给原告甘玉佩;二、被告陈发支付利息给原告甘玉佩(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6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陈发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吴甲绍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即224元,由被告陈发、吴甲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