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0年10月5日因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查获,同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屈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晚上22时许,在明知其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丰田牌小轿车并搭载兰某某、黄某某等2人,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南桥头下匝道口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4.3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因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受理鉴定回执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诚恳,酒精含量不高,社会危害后果小,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已被注销驾驶证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二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其已被注销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车辆,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