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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芝群与XX、高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群,XX,高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黄芝群。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XX。被告:高令香。原告黄芝群与被告XX、高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芝群及委托代理人孙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高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群诉称,被告XX于2014年到原告经营的石场处,购买原告石材欠款5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200元,下欠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XX与高令香系夫妻关系,夫妻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请求判令被告XX、高令香共同清偿石材款人民币5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高令香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石材加工个体工商户,被告XX系贩运石材的个体经营者。自2014年初至年底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石材累计结算货款为5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1200元,下欠52000元,被告XX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即“今欠黄芝群石料款52000元。XX,2015、5、18日”。被告XX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被告XX、高令香于2004年3月在山东省东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至今存续。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欠条1份及东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釆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欠款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XX与高令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夫妻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高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高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黄芝群货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XX、高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