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帝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帝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9号原告东莞市帝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喻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段花荣。委托代理人罗德贵,男。原告东莞市帝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铝镙母,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748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不予确认,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送货单与采购单不能对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铝镙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约定货物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748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铝镙母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至12月的货款共计17480元,并提供了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为证,被告对送货单予以确认,表明被告已经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除2014年11月的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外,其他对账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但是对账单上的货物单价与采购单一致,数量也与送货单一致,即使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是能够与送货单、采购单互相印证,故本院对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予以采信,并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的货款共计17480元。被告应当对支付货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80元及利息(以17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帝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80元及利息(以17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